
2020年5月21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Chinese Company Oversight Bill,(“中国公司监督法案”,“中概股法案”)多数中概面临摘牌风险, 消息一出, 中概股集体跳水。法案字数不多,仅寥寥几页,但是充满杀机。
要点如下:
参议院通过旨在加强对中国企业监管的法案
法案可能要求中国公司从美国交易所退市
法案还将要求中国公司证明没有外国政府的控制。
美国参议院周三通过了一项法案,可能禁止许多中国公司在美国交易所上市,或在不遵守华盛顿监管和审计标准的情况下从美国投资者那里筹集资金。该法案由路易斯安那州共和党参议员约翰肯尼迪提出,要求公司证明“他们不是外国政府所拥有或控制的”。
具体来说,该法规将要求外国公司证明,如果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无法审计特定报告,因为该公司使用的外国会计公司不受PCOAB的检查,该外国公司不由政府拥有或操纵。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负责监督所有希望在公开市场上筹集资金的美国公司的审计工作。
此外,如果PCAOB连续三年无法对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发行人的证券将被禁止在美国交易所进行交易。
前特朗普政府贸易顾问兼合伙人克莱特•威廉姆斯(Clete Willems)对阿金•甘(Akin Gump)表示:“希望这是给中概敲响的警钟,让其与世界其他国家保持一致,并让公司审计透明化。”
以下是该法案全文(中文翻译仅供参考)
第116届国会大会第一届会议
修改2002年的《萨班斯法案》,要求某些发行人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披露有关外国司法管辖区的信息,这些司法管辖区阻止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根据该法案或出于其他目的进行的检查。
美国参议院
2019年3月28日
KENNEDY先生(本人和VAN HOLLEN先生)介绍了以下法案;经两次阅读并转交给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
法案
修改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要求某些发行人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披露有关外国司法管辖区的信息,这些司法管辖区会阻止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根据该法案或出于其他目的所进行的检查。
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
第1节 简短标题
该法案可能被称为“确保外国公司承担责任法案”。
第2节 披露要求
在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U.S.C. 1524.15)第104节的末尾增加以下内容:
‘‘(i)关于阻止PCAOB 检查的外国管辖权的披露。
‘(1)定义。在本小节中,
“(A)术语“所涉及的发行人”是指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条或第15(d)条(美国法典第15条第7款,7千8百万;78o(d))提交报告的发行人;和
‘(B)术语“非检查年度”是指对于所涉及发行人而言,
‘‘(i)在此期间,SEC 证券监督委员会针对该发行人在该年度提交的(A)分段中所述的每份报告,根据第(2)(A)款SEC 所确定的该发行人;和
‘(ii)在本小节颁布之日之后开始。
‘‘(2)披露给SEC委员会。SEC委员会应-
‘‘(A)确定所有所涉及的发行人,这些发行人在提交的第(1)(A)款所述的报告中所包括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方面, 所聘请的注册公共会计师,其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i)位于外国司法管辖区,且
(ii)PCAOB无法根据本节要求进行检查;和
(B)要求根据(A)项所确定的发行人,根据SEC委员会第(4)款发布的规则,向委员会提交文件,证明发行人不是由(A)(i)项所述的外国管辖权中的政府实体拥有或控制的。
‘‘(3)三年内无法检查的,则其证券应停止交易。
‘(A)总则。如果委员会确定发行人连续三年没有进行检查,则委员会应禁止该发行人的证券在美国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
(B)初始禁令的取消。——如果在委员会根据(A)项对有所涉及的发行人施加禁令后,该发行人向委员会证明该发行人已经聘请了在PCAOB注册的且经过检查,并符合SEC委员会满意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SEC委员会应终止该禁令。”
(C)无检查年度的再次发生。——如果委员会在根据(B)或(D)项终止对该发行人的禁令之后,委员会确定该发行人在没有年度检查的情况下,委员会应禁止该发行人的证券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交易。
”(D)后续禁令的取消。——如果自委员会根据(C)项对涉及发行人禁止之日起的5年期限结束后,发行人向SEC 证明,发行人将聘请能够根据本节进行检查的注册公共会计师事务所,SEC应终止该禁令。
‘(4)实施细则。在本款颁布之日起90天之内,SEC应发布规则,以确定发行人应分别根据第(2)(B)款第(i)和(ii)款进行披露和提交的表格和提交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现在法案尚未成为最终法律;而且SEC 的实施细则也有待出台。不过从以上通过的法案来看, 简而言之, 如果中概股的审计底稿和相关审计工作问题没有妥当解决, 在美上市的中概公司如果不想被摘牌, 就不能聘请中国的会计师(包括“四大”中国成员所和中国香港成员所,中概股美国上市的主力审计师)。
也有朋友可能会问, 那如果变一下签字的会计所,比如不由“四大”中国成员所签名,而由“四大”非中国成员所来签字,不就化解此招了吗?这里面也涉及到跨境实地审计监管问题;而且,“四大”成员所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实体,一家成员所的法律风险,尽量要切割,否则“四大”的整体法律风险更大。目前“四大”在中国的审计收入,占其全球的总收入也就5%左右, 这个法律风险是否合适承担,未必如此。
当然,最为关键的是, 法案2(A)中已经提出,对上市公司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其成员所或者办事机构所处的司法管辖区,PCAOB 无法进行检查的,SEC 仍需要其进行披露和汇报。最后的决定权在SEC 。
美方从审计底稿入手对中概股施加压力, 中概需要尽快评估该风险,从战略上进行风险应对。
本文来自投稿,不代表猎财经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iecaijing.com/xwzx/3067.html